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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未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底商。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李某某酒后来到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底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购买烟酒等物品,期间,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之子田某甲、田某乙(均为2003年**月**日出生)因打火机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并在该商店门外与二人相互厮打,后被张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等现场人员制止分开。后张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见状上前与田某甲、田某乙共同对张某某身体实施拳脚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腰2右侧横突骨折及腰3右侧横突不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体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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