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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环资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住汉某某**街道南湖渔场,系汉某某龙**镇**渔场鱼苗鱼种场投资人、汉某某健赢禽业养殖场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汉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汉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蔡某某在明知鄢某某没有引种证明的情况下,分多次以12元/只的价格收购鄢某某非法狩猎的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夜鹭幼鸟共计419只用于繁殖。2019年8月1日,汉某某森林公安局将这419只夜鹭查获并扣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汉某某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照片、汉某某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情况说明》、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鄢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同时已由检察机关追究其环境修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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