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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东西湖**物流信息经营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武汉市东西湖**物流信息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货运中心)经营者。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武汉市东西湖**物流信息经营部拖欠员工张某某三个半月工资人民币12400元。2017年11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武汉市东西湖**物流信息经营部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武汉市东西湖**物流信息经营七日内支付张某某工资12400元。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后离开武汉,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支付张某某工资。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家属支付张某某工资人民币124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欠条、行政卷宗、收条、谅解书、撤销申请、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蔡某甲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劳动者的谅解,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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