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甬港北路121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民警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等;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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