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姜某某)。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晚上,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羊付路由羊安镇往冉义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蔡某某驾车行驶至羊付路2km+50m处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3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蔡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01.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蔡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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