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0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6时59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罗梅线瑞安市塘下镇上叶警务室前地段,未充分注意安全,借道通行与李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浙C3****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当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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