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041981********,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室,2008年10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4月因非法拘禁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行驶至鄞州区钱湖北路四季瑞丽酒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第一,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蔡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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