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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 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住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在铜山区新区街道望城花园居民小区内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刘某甲、袁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刘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赔偿、谅解、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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