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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武侯区大世界家乐福出发,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娇子音乐厅”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碰,致车辆与隔离护栏受损,无人员受伤。蔡某某将车辆停至路边后前往“PLAYHOUSE”酒吧继续饮酒。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将其带到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35.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之前的饮酒行为致使其血液乙醇浓度达到醉酒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20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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