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路路口+2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贵BU****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血。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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