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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号。2010年12月3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里仁北路大同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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