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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8时50分许,蔡某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行驶至国道G536线本县**镇**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出道路时与被害人沈某甲驾驶沿国道G536线东往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沈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蔡某某委托同行人员吴某某拨打120施救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4月14日,蔡某某已与被害人沈某甲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沈某乙、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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