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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7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现住赣县区**镇***街***号,从事建筑行业。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l0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6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324日,***线赣县***至**公路工程(以下简称***线赣县工程)B标、Cl标、C2标3个标段发布招投标公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为获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其以24万的费用委托邹某某(已判刑)帮其联系3家公司串标***线赣县工程,邹某某又以8万元的费用让李某某(已提起公诉)用其2家公司帮忙串标。同时,邹某某又以5万元的费用联系李某甲用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串标***线赣县工程。

李某某根据邹某某提供的***线赣县工程B标、Cl标、C2标3个标段共6份投标预算文件,由其本人制作湖南**公司的投标书,并安排员工施某某制作了张家界**公司的投标书。李某甲根据邹某某提供的投标预算文件制作了黑龙江**公司的投标书。

2017414日,***线赣县工程3个标段开标,李某某代表湖南**公司、施某某代表张家界**公司、李某甲员工兰某某代表黑龙江**公司参与串标,因张家界**公司不符合***线赣县工程B标对公司资质条件而未参加B标的投标,由湖南**公司和黑龙江**公司参加B标的投标,在开标过程,黑龙江**公司因为故意少提交了资料而没有通过开标审核。同时湖南**公司、张家界**公司、黑龙江**公司参加了Cl标、C2标的投标。最终,湖南**以3085.416万元中标***线赣县工程B标。

20171123日,尹某某(已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李某某以B标段的工程管理费名义收取了蔡某某给予的非法所得3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委托他人组织三家或以上公司进行串标工程,即其已经着手实行串通投标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组织到三家或以上符合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同一项目工程)即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串通投标罪(未遂)。系未遂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且其在被通知接受调查后即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即较轻),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已请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蔡某某的行为系串通投标未遂,情节相对较轻,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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