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丙明知其父亲蔡某乙、其子蔡某甲(均不起诉)是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多次非法捕捞,仍协助蔡某乙、蔡某甲将非法捕捞所得水产品予以销售。出售的水产品共计707.5公斤。
被不起诉人蔡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蔡某丙与蔡某甲、蔡某乙共同主动退赃3158元。
本院认为,蔡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丙与蔡某甲、蔡某乙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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