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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蔚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蔚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11980********,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系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27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深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殷某某(已判刑)合作开办股票业务培训班,被不起诉人蔚某某与殷某某相识。2010年4月,蔚某某在深圳市设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蔚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蔚某某在公司没有证券业务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未经核实邀请无证券业务执业资格的殷某某等人合伙举办证券业务培训班,开展股票知识及股票推荐讲座,商定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场地、食宿并招收学员,殷某某等人负责授课。2010年4月至8月,双方在深圳、珠海、佛山等地举办了6期培训班,收取培训学员学费共计170余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约分得100余万元。

2015年1月27日,蔚某某向通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赃100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处理清单、户籍信息、会议接待通知书、通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冯某、高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蔚某某和同案人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蔚某某未取得证券业务咨询从业资格与他人开展证券培训、咨询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蔚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蔚某某不起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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