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8年3月份公司更名为西安**幸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住该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蔚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蔚某某作为西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陕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陕西**城市建设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洽谈“**”商业街营销策划项目过程中,在双方已口头约定月服务合同价款为6万元的情况下,明知黄某某要将合同价款虚增至10万元,以此骗取置业公司款项。后蔚某某同意黄某某要求,并以**公司法人身份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公司先后收到城建公司、置业公司按合同价款所转的10个月服务费,蔚某某分8次将所骗取的4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黄某某。
2019年12月11日,蔚某某在**国际机场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城建公司、置业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章程;黄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汇兑来账凭证、记账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蔚某某供述,同案犯黄某某供述;
3证人梁某某证言;
4黄某某与蔚某某等人之间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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