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61965********,畲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现住云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乘坐其雇主赖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前往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西弄村高畲工地种植茶树,因同行种植茶树人员较多,蓝某某坐在皮卡车的货箱上,在皮卡车行驶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西弄村时,蓝某某从皮卡车上跌落致右肩摔伤。后云和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某甲负交通事故全责。
事故当天,蓝某某在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16日前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蓝某某在明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是在种茶树的田地里摔倒受伤,隐瞒自己受伤的真实原因,由其女儿雷某甲根据蓝某某的陈述在《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非正常疾病住院申请表》上填写申请,编造蓝某某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要求的理由,骗取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24678.30元。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将骗取的24678.30元退回云和县医疗保障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账户,同年6月10日,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将蓝某某传唤到案,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诈骗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材料、云和县医疗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云和县医疗保障局涉嫌刑事案件移送审批表、立案呈批表、云和县医疗保障局关于蓝某某涉嫌骗保案件调查报告、中国人寿丽水分公司非正常疾病核查(骗保)案件移送书、调查情况、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非正常疾病住院申报表、非正常疾病住院人员情况核查表、云和县人民医院及丽水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丽水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详单、云和县医疗保障局电子回单、蓝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非正常疾病核查结论书、医疗保险参保证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雷某乙、雷某甲、赖某甲、赖某某、赖某乙、赖某丙、毛某某、周某某、柳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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