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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诈骗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9********,畲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11月3日退回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方某某、聂某某于2020年5月19 日用事先准备好的在网上购买的手机卡及贷款人员个人信息,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给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称刘某某有一笔网络贷款出现问题,让其进行还款。犯罪嫌疑人方某某、聂某某添加被害人刘某某QQ好友后,制作虚假欠款截图以让被害人刘某某及时还款,如不还款将对其信息轰炸等理由,以交纳催收费、快递费、信息处理费等借口,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1601.13元钱,后犯罪嫌疑人方某某、聂某某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平分。犯罪嫌疑人蓝某某在明知这笔资金时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助犯罪嫌疑人方某某、聂某某收取、转移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蓝某某对于方某某的诈骗行为明知的证据,只有蓝本人的供述,而方某某供称并未告知让蓝某某代收的钱是诈骗所得,因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蓝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而仍代收,故依法不能认定蓝某某明知方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而仍为其帮助代收赃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县人民法院起诉。

                                 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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