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6********,畲族,大学文化程度,福建**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福州市市民服务中心,趁被害人黄某某在窗口办事之际偷换对方手机卡,后在福州市鼓楼区思儿亭路11号省公务员局行政服务中心附近,利用盗窃所得的手机卡插入自己手机,使用短信认证方式登录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账户(1379950****),并使用黄某某的支付宝盗刷其绑定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7606********)150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材料;
2、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对作案地点、涉案网站手机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手机卡、银行交易明细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案手机银行记录截图、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的辨认。
4、电子数据:涉案网站手机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手机银行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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