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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3********,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蓝某某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发的视频影响到其夫妻感情,双方发生争执。22时许,犯罪嫌疑人某某某去到钦州市港区亚路江永久回建房处找李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斗,蓝某某持水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对李某某进行踢打,致李某某左胸部、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外伤引起左胸部第6-11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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