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4********,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11日6时50分许,蓝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经检测,其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东侧主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东盟乳业前路段时,适有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环卫电动三轮车沿友谊路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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