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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3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宜宾市**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号。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蓝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汽车,沿宜荣路从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大桥往观音交警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荣路40KM+100M(观音客运站门口)时,与行人吴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蓝某某主动将吴某某送往观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2020年4月4日,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 5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

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吴某某家属267914.47元,蓝某某赔偿了吴某某家属103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蓝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报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蓝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家属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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