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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2000********,瑶族,大学专科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蓝某甲驾驶桂M****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乡**村驶往都安县城方向,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车辆碰撞到停在路边的人力车和行人韦某某,造成韦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3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置,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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