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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甲、蒲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住什邡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和蒲某乙受到蒲某丙邀约到什邡市鸭子河电鱼。蒲某丙准备了电鱼所用的电鱼机、水桶、电筒,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准备了电筒,三人遂到什邡市鸭子河青竹村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机电鱼,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头戴一电筒,使用电鱼机电鱼,蒲某丙使用桶接鱼,蒲某乙使用电筒照明,三人捕获鲢鱼、杂鱼等渔获物。

什邡市农业农村局对查获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和蒲某乙、蒲某丙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称重,共计0.195Kg。

2020年7月10日,经德阳市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机捕鱼装置进行检测,该电机捕鱼装置输出的最高电压分别为1222.4伏、671.3伏。

被不起诉人蒲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属于被不起诉人蒲某甲所有的作案工具电筒一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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