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未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杨某甲(已判刑)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斗殴。后杨某甲使用手机在微信群中纠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刘某某、杨某乙、蒲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许某某(以上七人均另行处理)等二十余人参与斗殴,田某某、宋某某(二人均另行处理)亦受人纠集加入杨某甲一方。参与斗殴人员或自行准备甩棍,或在前往斗殴途中捡拾砖块、木棍作为斗殴工具。张某某亦纠集二十余人参与斗殴,并为斗殴准备了钢管等工具。
当晚23时许,双方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南面空地持钢管、木棍、甩棍、砍刀等工具进行斗殴。此次斗殴造成宋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其伤势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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