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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蒙某某饮酒后驾驶桂M****7号小轿车,从马山县金钗镇鑫源社区往马山县金钗镇里往屯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金钗镇二级公路与金钗镇中心卫生院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发现蒙某某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民警依法将蒙某某带至金钗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待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蒙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26.7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9月3日,蒙某某被民警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蒙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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