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9时许,邵东县**乡**村村民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邻居被害人刘某乙在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家屋前坪里因一块水泥砖块的权属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刘某乙受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乙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蒋菊良的陪同下到界岭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林某某、刘某甲、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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