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4时左右,蒋某乙在湘乡市红仑工业园鸿安电力产业园施工工地上做事,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蒋某乙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随手拾起一根一米五左右长的木棍朝蒋某乙打去,木方打在蒋某乙的左侧后腰部处,造成蒋某乙腰部多处骨折。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2020年11月10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蒋某乙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