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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19〕6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9********,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扯除被害人蒋某乙种植在其所购买的山地和其曾祖母坟边的杉树苗,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7月4日12时40分许,蒋某乙到蒋某甲家质问蒋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蒋某甲将蒋某乙推倒在地,导致蒋某乙倒地时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8日,蒋某甲赔偿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蒋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蒋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在互相推桑过程中,导致蒋某乙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与护理费,取得了其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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