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23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2日2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Y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蒋某乙,从柳市镇湖横村往苏岙村行驶,行至乐清市辖区柳市镇西西村上新桥段处时撞到桥右侧护栏发生侧翻,蒋某甲、蒋某乙二人摔倒在地受伤,群众发现后报警随即二人被送往医院。后交警至乐清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查获,但其因受伤无法接受呼气酒精测试,直接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2021年2月5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犯罪嫌疑人蒋某甲驾驶的浙CYL****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前照灯工况正常。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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