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由耒阳市**镇**村往耒阳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耒阳市**镇**村**组路段撞到路面的河沙后侧翻,造成蒋某甲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堆放河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黄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关于请求不再追究蒋某甲刑事责任报告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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