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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22日21时至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及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江**园水域旁,由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提供虾兜和水桶,徐某某提供“溴氰菊酯”药水和水桶,二人采用将含有溴氰菊酯的农药撒入河道进行药虾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402尾。

同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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