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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79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乐清市**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昕,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8时许,吴某某(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金银岛大酒店遇见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后,怀疑二人可能参与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包车客运经营权投标。为使自己的公司顺利中标,吴某某遂指使李某甲(已起诉)纠集人员前去阻止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参与投标。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协助吴某某到酒店前台查询到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入住该酒店8462号房间后,又陪同吴某某将李某甲带到8462号房门口。当日8时31分许,李某甲纠集周某某、李某乙(均已起诉)与郭某某、薛某某、曹某某、谭某某、姜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到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所住房间,一起对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进行拘禁。在此期间,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至当日上午9时10分许,因被害人郑某某在房间内大声呼喊救命,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则因被李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致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无法送达标书。后吴某某名下的乐清市**有限公司公司得以中标该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包车客运经营权项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温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温州市2018年包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公示、温州市2018年包车客运经营权报名情况表、中标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薛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谭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对被害人郑某某的体表原始伤情检查记录;被告人蒋某某及吴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谭某某、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金银岛大酒店内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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