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 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2001********,汉族,专科文化,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颜某某、喻某某、火某某、郑某某等多次累计向被害人童某某放贷人民币7万余元并收取高额利息,后被害人童某某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但仍对被害人童某某索要借款及高额利息。
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颜某某、喻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殷某某将被害人童某某带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秘密基地网吧楼下朱某某的车内。期间,郑某某用皮带殴打被害人童某某,颜某某、喻某某在车内逼迫其还钱。后又将被害人童某某带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镇的家中继续逼迫其还款至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喻某某以掌掴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以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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