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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0********,汉族,高中,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宿舍内查获工业火雷管42枚。2018年7月10日,蒋某某非法储存的可疑爆炸物已送至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火雷管已失去正常的起爆炸药的功能。2020年3月24日,蒋某某非法储存的火雷管送至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火雷管引爆能发生爆炸,产生一定的导爆力,仍具有一定的爆炸威力(杀伤力),属于爆炸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2019年6月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认可领域分类》中规定,痕迹鉴定包括雷管、导火(爆)索及爆炸装置检验。故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因公安机关送检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并非同一样品,故二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不能相互否定。但可以证明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雷管在被查获、送检时,有部分雷管已失效。现未查明雷管是何时失效的,在追诉时效内未失效的雷管是否达30枚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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