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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市曹县仵楼乡*****号,住杭州市余杭区**幢**楼2019年2月18日因打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高某某、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拱墅区久乐坊KTV888包厢内为范某某过生日。期间包某某、高某某与毛某某(另案处理)发生打斗,后双方各自纠集人手,在久乐坊KTV楼下马路上,毛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包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致毛某某头额部外伤,高某某头部外伤、头部挫伤、腰部挫伤、腹部挫伤。

当晚,公安机关接报警电话后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阮某某、崔某某、项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员毛某某、包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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