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104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号。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3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3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至5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二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以拔除彭埠街道红五月村的110千伏牛田输变电土方工程围栏的方式阻碍**公司施工建设。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清单、承包协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公司**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童某某建造110千伏牛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围墙的承包协议。
2、现场围栏被推倒的照片,证实现场的临时围栏被推倒的情况。
3、证人郑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蒋某某二次带领村民阻扰施工并且推到围墙的具体经过。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某某带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变电项目施工,推到施工围栏的情况。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蒋某某系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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