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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西省全**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5时许,不起诉人蒋某某从玉某市**街道******出租房去公厕方便,路过隔壁的**号被害人黄荣燕的出租房时,见其房门虚掩,四周无人,一时起贪念,进入房内窃取被害人放在床头边桌上充电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后藏匿于出租房边上的草丛内。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86元。

次日,不起诉人蒋某某在玉某市**街道****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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