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英杰保安公司工作,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号)。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值班律师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开车将犯罪嫌疑人曾莫某送至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统盟电子厂门口,后两人窃得红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黑色路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2元),并将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将该电动车留在芙蓉三路通云路路口斜对面的绿化带内。后犯罪嫌疑人曾莫某将黑色的路豹牌电动车及拆下来的电瓶藏至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五路南侧后,分给被不起诉人蒋某某100元。后犯罪嫌疑人曾莫某将路豹牌电动车及电瓶销赃给胡春林(已行政处罚)得款41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曾莫某已退赔1762元,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退赔762元,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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