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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5月间,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店、**昌平城北店,多次盗窃孜然粉、面膜等物品,并于5月8日再次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城北店,窃取超市商品。

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城北店,窃取超市商品。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东关店,窃取超市商品。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东关店,窃取超市商品一盒面膜,在店内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某、汪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笔录附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被盗面膜照片,昌平东关店被盗商品仅售价明细、北京**昌平城北店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9日被盗商品明细、重打小票、蒋某某手机内购物记录照片,接受证据等法律手续,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四次盗窃公私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证明案件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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