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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厦**栋**(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街**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他人商定后,让他人将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金开大厦1栋3-5、3-6的电表进行改装,通过增加电表电阻致电表少计电量的方式盗窃电力。蒋某某向他人支付改装费人民币1600元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本次改装致使两电表分别少计电量7222度、6973度,共计价值人民币7935.82元。

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7867.1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3601.36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3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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