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国电信**分公司聘用制线路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镇**街**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唐某某(另案处理)、侯某甲(已判决)等人利用在重庆市**区电信公司外包公司(名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在工作中结伙盗窃大足电信公司在中敖镇天台村、九石村的通讯用电缆线。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明知唐某某、侯某甲等人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默许了唐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且事后参与分赃,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一)。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297.51元。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罗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唐某某、侯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蒋某某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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