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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性别: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8********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社区**加油站对面。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大湾组尹某某家,将某某电动三轮车里面的六个电瓶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625元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将盗窃财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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