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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东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伙同“胖子”等人经商量后来到东安县白牙市镇雷蒙照明云云灯饰店,蒋某某假装跟被害人范某某谈生意,分散其注意力,“胖子”等人就趁机将店里的铜芯电线盗走。被害人范某某发现电线被盗后,立即将蒋某某抓住,蒋某某推开范某某后往外跑,范某某紧追至东安县**宾馆门口将蒋某某抓获。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整。

案发后,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物品清单、领条及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卿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秦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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