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其妻子盛某甲(已起诉)准备修缮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的房屋,需使用木材,盛某甲提议到该村集体林地内砍伐杉树,蒋某某表示同意。
2019年7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明知自己未提出砍伐林木申请并经过审批的情况下,与盛某甲携带手锯、砍刀和卷尺等作案工具,前往**镇**村**组小地名为白生元后坡的集体林地内,选择适合建房的杉树,采取用手锯将杉树锯倒的方式,共计采伐杉树47棵。二人将杉树采伐后,在现场使用砍刀将杉木去枝剥皮并制作成长约5米的木材,而后将其中部分运至二人准备修缮的房屋处存放,剩余部分留在林地中晾干。经鉴定,被采伐杉树的活立木蓄积共计5.128立方米,采伐现场地类是针叶林,林地权属为铜梁区围龙镇龙隐村四社集体。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被盗伐的杉木被发还给龙隐村村民委员会四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去皮杉树、杉树伐桩、手锯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封存/扣押决定书、封存(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盛某甲、盛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事后取得村民小组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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