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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林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无证砍伐林木于2013年11月7日被东安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东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8日、7月2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东安县井头圩镇蒋家源村24、25、26、27、28组共同所有的“对门山”山场里的树木。2018年9月29日,蒋某某先后到东安县林业局办理了蓄积为734立方米的松树采伐手续,采伐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随后,蒋某某雇请劳力将所买树木进行砍伐,但由于天气原因,所买树木没有全部砍完。

2019年10月份,蒋某某在没有办理延期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奉某某等人将“对门山”上原采伐证范围内未采伐完的松树和杂木砍伐,并出售至邵阳市绥宁县**有限公司和刘某某。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蒋某某在“对门山”超期限采伐马尾松蓄积为114立方米。

2020年1月9日,蒋某某主动到东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大冲村树木出售合同、借记卡62122619060********账户明细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奉某某、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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