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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9时许,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见王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发生抓扯,遂与张某甲发生厮打致张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龙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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