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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 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妻子项某某在黄岩西城街道第一菜市场与被害人谷某某因摊位纠纷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将被害人谷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谷某某面部和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委托人民调解函、刑事和解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台州银行业务回单;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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