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两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受广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另案处理)指派,担任金某某控股的商丘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人,经营期间拖欠120名工人工资1527100元,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8月7日下达支付通知,限商丘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将所欠工人工资结清,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逾期仍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当晚离开睢县逃匿四川家中。2019年8月28日,蒋某某在其妻子马某某陪同下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29日金某某已将所欠工人工资汇入睢县劳动监察部门账户,2019年11月8日所欠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睢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