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35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工程局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门口,无故损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经鉴定,被毁损财物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28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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